原告谢xx
被告xx公某
法定代表人周xx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郭xx
原告谢xx与被告xx公某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忠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宁小花、人民陪审员何谦组成合议庭公某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原告原是国营煤矿(原郴州市鲤鱼江煤矿)的职工,由于国企体制改革,煤矿卖给了被告,原告自2005年6月便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2月22日,被告不让原告在其公某上班了,原告便于2011年6月22日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988.5元;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没有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费32793.77元并支付加班费、生活费62201.85元。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不存在支付加班费和生活费;原告要求社会保险金的请求也不明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6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1年2月起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便于2011年6月22日向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郴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系,但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和补偿金,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谢xx与被告xx公某自愿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xx公某一次性支付原告谢xx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补发基本工资、加班费等共计21000元,定于2012年1月10日支付11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三、其他双方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书上签名,本调解书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谦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