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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戊、江某丁、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宋某,女,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丙,男,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付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丁,男,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戊,女,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付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戊,女,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丁,男,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付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执行人江某丁,女,XXX年XXX月XX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村X村XXX号付XXX号,公民身份号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江某丙、江某丁、江某戊、江某戊、江某丁、江某丁继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宋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未民张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将江某丁祥遗产130平方米安置房权利,由申请执行人宋某继承其中21.66平方米面积。执行中,于2012年4月已执行回案款61850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宋某61850元,被执行人现已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李国强

执行员种强

执行员朱某某丁

二0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窦婵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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