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王某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信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6月X号,被告到原告的甲鱼养殖场购买甲鱼252斤,计款x元。加上被告原欠的x元,96年8月要款时,被告仅还了1000元。2009年底,本人打听到被告在漯河市X路农贸市场做生意,当找到被告要款时,被告偿还x元,隔日又还600元,下欠x元,被告拒还,为此,特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X号,被告王某安排其雇工杨华伟到原告张某某的甲鱼养殖场购买甲鱼252斤,计款x元。由于当时未付款,原告张某某随即找到王某追要该款,王某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张,同时在该欠条上注明前期的欠款壹万元,该欠条显示:“252×165=x元,合计肆万壹仟伍佰柒拾元、壹万元,王某,96、6、X号,见证人杨华伟,王某还在该欠条右上角进行签名注明:8月X号还清。”。诉讼中,原告张某某自认“96年8月要款时,被告偿还了1000元。2009年底,本人在漯河市X路农贸市场找到被告要款时,被告偿还了x元,双方并将欠条上的壹万元划掉,隔日又还600元。”。后原告经常追要,因双方发生争执并产生矛盾,被告拒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一张,双方庭审中的相互陈某、以及其它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某的甲鱼款,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识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9年底,原告在漯河市X路农贸市场找到被告要款时,被告两次偿还了x元,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被告自愿履行部分还款义务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张某某甲鱼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审判员崔新民
审判员于素辉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文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