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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某等诉干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俞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干某。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惠荣、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6日7时35分,第一被告驾驶轿车,在本区X路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起事故由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0年8月1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8日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2,544.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95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47,634.3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861.10元。事故责任方面认为原告也有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方面,如保险公司认可则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不同意赔偿。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审核,非医保内的费用、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及其他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无证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61.10元。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认定第一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一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全部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某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2,544.3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861.10元,原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合计4,405.40元;营养费,按规定每天最高不超过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定3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2个月为1,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465元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3个月为4395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误工损失证明,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120元,根据鉴定结论计算6个月为6,72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系农业人口,且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合计47,095.40元,因为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均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诉讼的实际支出,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酌情支持1,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3,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861.10元,还应赔偿1,43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干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438.9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095.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负担26元、第一被告负担50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郇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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