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合某县X镇xx学校宿舍x幢x号(现下落不明)。
被告洪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合某县X镇xx学校宿舍x幢x号(现下落不明)。
原告邓某与被告劳x、洪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下落不明,本院已公告向两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x、洪xx经本院合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被告劳x以经商经济紧张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2月15日借款x元、2009年3月26日借款x元、2009年4月18日借款x元、2009年9月2日借款5000元、2009年9月18日借款3000元、2009年9与26日借款5000元、2009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劳x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经商所用,所以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诉讼中,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劳x户籍证明一份;
证据二:《借条》七份。
原告以证据一分别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劳x的身份,以证据二证实被告劳x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被告劳x、洪xx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x、洪xx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结合某告的举证和庭审笔录,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书证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
结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劳x以经商经济紧张为由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2009年2月15日借款x元、2009年3月26日借款x元、2009年4月18日借款x元、2009年9月2日借款5000元、2009年9月18日借款3000元、2009年9与26日借款5000元、2009年11月25日借款3000元。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但没有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合某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邓某请求被告劳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有被告劳x所立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劳x所借之款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举证予以证实两被告的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劳x偿还原告邓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劳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劳x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邓某)。
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梁xx
人民审判员孙xx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