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宏信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省台北县X乡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北京市恒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XX。
委托代理人王X。
原告宏信煤气有限公司(简称宏信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和平年代x”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周XX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0月2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第三人周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告宏信公司的申请对第x号“和平年代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商标争议申请而作出,该裁定认定:
争议商标文字“和平年代”虽包含第x号“年代ERA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x号“年代”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中的文字“年代”,但整体已产生明显不同于引证商标的含义,双方商标在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均有所差别,宏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两个引证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主张。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宏信公司的撤销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宏信公司诉称:一、宏信公司在1996年和2000年分别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两个引证商标,上述商标与争议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字面和呼叫上都构成了高度近似的商标,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在认知上的混淆。二、原告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市场热销并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显然具有搭顺风车的主观恶意。综上,宏信公司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维持该裁定。
第三人周XX述称:一、争议商标由周XX独创,该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经过多年使用,已成为符合产品定位、公众知晓和具有广泛知名度的商标,宏信公司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恶意搭顺风车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法院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争议商标(见下图)由周XX于2004年5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6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消毒碗柜;电磁炉;空气调节设备;饮水机;风扇(空气调节);电饭煲;冰箱;热水器。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6年10月13日。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见下页图)由宏信公司于1996年8月2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煤气热水器;通风(空气调节)设备和器械。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7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一
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宏信公司于2000年3月1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其商标号为x。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11类:电热水瓶;微波炉;冰箱;厨房用抽油烟机;风扇(空气调节);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饮水机;燃气用调节水安全附件;水龙头;淋浴器;电暖器;烤箱;热水器;电炊具;高压锅;烤面包器;酒精炉;电热毯;点煤气用磨擦点火器;照明灯;电磁炉;电热水器;气灯;喷焊灯;喷水器。该商标专用期限截止至2011年7月13日。
引证商标二
2008年2月28日,宏信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其提出申请的理由为:宏信公司1984年成立于台湾,先后在中国大陆成立了中山市年代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中山年代公司)、重庆理想液化石油气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重庆理想公司),均以“年代”为市场主导品牌。经过多年的市场发展,宏信公司及其投资公司和产品在中国大陆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宏信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在第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了两个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同时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宏信公司的商标即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周XX有“搭便车”的可能。综上,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宏信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重庆理想公司年代牌热水器、灶具、油烟机、消毒柜于2002年7年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荣誉证书,中山年代公司于2004年1月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颁发的“全国厨卫百强企业”荣誉证书,中山年代公司年代牌热水器、灶具、烟机、消毒柜、浴霸、电磁炉系列产品于2004年9月获得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世界名优品牌产品推荐中心颁发的“中国名优产品”荣誉证书,中山年代公司的年代牌热水器、抽油烟机、消毒柜、燃具、浴霸系列产品于2004年11月获得中国名优企业推进委员会、中国名牌与市场战略促进委员会颁发的“中国著名品牌”证书,中山年代公司的年代牌厨卫电器于2006年获得中国市场品牌战略论坛组委会颁发的“中国厨卫电器行业十大品牌”证书、“中国自主创新最具影响力品牌”证书和“全国厨卫电器产品质量过硬用户满意首选品牌”证书,中山年代公司于2006年2月获得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颁发的“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证书,年代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于2006年获得的“2005年度售后服务先进单位”和“燃烧器具生产、安装、维修及液化气燃气销售全国行业质量诚信示范企业”证书。
2、2004年至2007年“年代”牌热水器、灶具、烟机、消毒柜、浴霸、电磁炉产品的销售数量统计表,该统计表未显示制作单位。
3、重庆理想公司与重庆及四川地区的广告商签订的17份广告发布合同,其中有3份合同签订于2004年,其余合同均签订于2006年至2007年。宏信公司未提交上述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证据。
周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其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系其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被注册后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周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1、周XX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的注册证;3、周XX与中山市X镇珍的卫厨电器厂(简称珍的卫厨厂)于2004年12月25日签订的加工争议商标产品的授权加工合同;4、珍的卫厨厂获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某证、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周XX许某珍的卫厨厂使用争议商标的授权书;5、周XX与珍的卫厨厂于2008年7月3日签订的争议商标OEM加工合同;6、周XX和中山市志高电气有限公司、中山市法诺斯电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协议;7、周XX授权张仁阳、中山市X镇宇康电器燃具厂使用争议商标生产相关产品的授权书;8、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针对周XX的吸油烟机和贮水式电热水器产品所出具的检验报告;9、珍的卫厨厂2008年争议商标产品的进仓单、送货单以及和平年代产品的宣传手册;10、“老大电器”的网店开通确认书、收据及中商网重庆运营中心开据的收条;11、2007、2008年“和平年代”系列电器的销售合同以及代理商店的外景照片。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第X号裁定。宏信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宏信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广告合同、广告投放刊物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经过大量市场广告的投放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上述证据中,有3份形成于2004年的广告合同与宏信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合同广告一致,其余广告合同及广告刊物的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在本案庭审中,宏信公司表示其没有提交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及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宏信公司和周XX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本院认为,争议商标为“和平年代”,两个引证商标含有“年代”。争议商标虽然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但因其前面还有中文“和平”,该修饰语已使得争议商标形成了特定含义,该特定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明显区分开来而不会导致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原告另主张其引证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车的主观故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及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仅有三份广告合同签订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04年,其宣传使用有限;另有2份荣誉证书的形成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上述证书涉及的内容为年代牌产品质量以及重庆理想公司企业所获的荣誉,并未涉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亦无法据此认定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此外,因争议商标与两个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第三人是否具有恶意均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和平年代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宏信煤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信煤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周XX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郭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