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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被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0年2月20日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刚、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略)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左红超、安超垒(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路,采取殴打手段,劫取正在散步的吴××和刘××两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被抢的两部手机共价值1000余元。

庭审中,(略)人民检察院提出了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石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它罪行,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判决书、户籍证某、前科证某、到案经过、侦破报告等证某,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略)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并希望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石某伙同左红超、安超垒(二人已判处刑罚)预谋后,到新郑市X镇X路,采取殴打手段,劫取正在散步的吴××和刘××两部诺基亚3100型手机。被抢的两部手机共价值1000余元。

另查:2009年9月14日,石某在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期间,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2005年9月5日伙同左红超、安超垒抢劫两部手机一事,同案犯安超垒、左红超分别于2009年9月15日、9月16日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此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某证某证某,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石某供述,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左红超、安超垒三人在新郑市X镇南边的一条公路上转圈时,左红超说让把一男一女的两部手机抢了,他和安超垒就同意了,然后左红超上前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左红超还动手打了那个男,把那个男的手机抢走了,他把那个女的按倒在地,那个女的咬住了他的手指,安超垒搜了那个女的口袋,把她的手机拿走了,后来安超垒把手机给他了,手机是诺基亚牌,左红超抢的那个手机也是诺基亚牌。

2、同案犯安超垒的供述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左红超上前把那个男的按倒在地,那个男的反抗,左红超就抓了一把土扬那个男的,还打了那个男的几下,把那个男的手机抢走了;并与同案犯左红超的供述互相印证。

3、被害人刘××的陈述与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她咬住了那个拐着她脖子、把她按倒在地的人的手,那个人就喊过来一个人,那俩个人一起掰开了她的嘴,后来过来那个人从她裤子后兜里拿走了手机;另外,她和吴××被抢的都是诺基亚3100型手机,她买时花了960元钱,吴××的手机买时花了900元钱。

4、被害人吴××的陈述与被告人石某、安超垒的供述、被害人刘××的陈述基本一致,并称当时是那个把他按倒在地的人抢了他的手机,那个人还打了他几拳。

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某石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6、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证某石某因2009年参与盗窃受刑事处罚情况。

7、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某同案犯左红超、安超垒判刑情况。

8、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证某、情况说明等证某被告人石某到案情况和案件侦破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石某应当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石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石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石某的量刑过程中,考虑到石某系初犯,并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石某伙同他人抢劫二名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期间,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伙同他人抢劫的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莉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王某敏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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