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金喜,茶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龙XX,男,茶陵县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尹XX与被告龙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XX以被告未收到法院传票、未到庭应诉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尹XX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尹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审判员戴梓凯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谭琴意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