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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诉伊川县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又名纪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纪某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玲、纪某丽,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周伊军,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元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之父李某卿共同购买位于伊川县X镇X路西洛玉欣房产一处,原告购买后院,第三人之父购买前院,协议注明李某卿之前院南边有纪某和路一条,宽为净陆市尺。1991年5月,被告依据第三人申请,对第三人之父购买的房产所在土地进行了勘查丈量,于1992年9月为第三人颁发了1992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他项权利中注明本院南有西善活路净2米并水路。1996年第三人建上房,将上房房顶出在原告的2米和路上,2010年第三人建临街厦房时,又将房顶出在原告的2米和路上。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属于原告的2米净路上建筑房屋,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且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将属于自己的2米净路登记到第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属于错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证程序合法,并无超越职权。原告诉称被告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程序中,应通知户主的四邻到场,确认无误后方可办理的辩诉意见,因1991年5月勘查时,并无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妨碍其出路,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可另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了纪某的诉讼请求。判决送达后,纪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纪某上诉称,一、“2米净路”为上诉人专有,登记在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上没有依据。1990年上诉人与李某之父购买洛玉欣前后院时,协议书已明确表明2米净路为上诉人的路。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1989年《土地登记规则》、1987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试行《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和《全国土地登记规则》的通知,以及1990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认真做好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发证等工作的通知等要求,在地籍调查时未实地查看,未让相邻权利人纪某到场指界并签名确认;申请登记的依据不合法,申请表与宗图不符,属于严重的办证程序错误。综上,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办证程序违法,超越职权。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上诉人纪某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李某的土地证是1992年县政府颁发的,而上诉人2010年才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纪某的诉求内容与政府颁证行为无关。纪某所说的2米净路问题,在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备注栏内已登记清楚,所以纪某的诉求应为民事侵权部分,与本次诉讼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11)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协议中“和路”是双方共用的路,对“和”字应正确理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1992年9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他项权利中注明“本院南有西善活路净2米并水路”。2010年9月,上诉人纪某知道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

本院认为,虽然1992年伊川县人民政府已为李某颁发了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上诉人纪某于2010年9月才知悉了该证的内容,其于2010年12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其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之规定,纪某提起行政诉讼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关于纪某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伊川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伊川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的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在他项权利中注明“本院南有西善活路净2米并水路”,该证符合1990年元月25日纪某与李某之父签订的买卖房产协议书的内容。上诉人纪某关于协议中2米路应为其专有的诉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伊川县人民政府在颁证过程中存在着四邻签字中纪某未签字、申请材料与宗地不符等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伊鸣集建(鸣)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纪某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蔡美丽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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