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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甲,男。

被告某乙,女。

原告某甲与被告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7月27日,原告因寻衅滋事被某区某派出所抓获,在原告转往某看守所时,原告把随身物品(房屋、汽车、摩托车钥匙及人民币3000元)交于一起抓获的被告,让被告转交原告父亲。后原告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原告服刑期间,家人来信告知被告不肯返还前述财物。2010年1月26日原告刑满释放,向被告索要前述财物,被告不予理睬。另原告于2008年6月租借本市X村某号某室,付了三个月租金,9月原告在狱中时被告将该房退租,原告在该房内有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四部、电视机一台、摩托车头盔一个及现金1000元,被告亦不予返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汽车一辆、摩托车一辆(铃木牌,2007年7月购买的二手车,是2007年3月的新车,网上联系,网下交易,购买价格1.3万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手机四部、电视机一台、摩托车头盔一个及现金4000元,如不能归还,要求赔偿折价款人民币6万元。

被告某乙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于2008年7月2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刑事拘留。执行拘留前,原告将其随身物品及暂借房屋的房门钥匙、轿车钥匙、摩托车钥匙交给当时与其同居的被告。原告在狱中写信给被告,信中写道“想你在外面一定也不好过,如果有需要的话你可以把车子卖了,还有农行卡里有些钱你也可以用的”。原告出狱后,双方为归还财物发生争议。为此,某派出所为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称:其将原告交由保管的由菱帅牌改装成三菱牌的轿车一辆于2008年底以1万元不到的价格卖掉,所得钱款已全部用于给原告请律师、为原告交生活费、打胎等。

审理中,原告对信件内容解释是由于被告没有工作,所以让被告将摩托车卖掉而不是轿车,并称被告曾经对原告说过怀孕,但未去医院检查。原告对于主张的财物未提供任何票证,原告称相关票证在被被告退租的暂借房屋内。

上述事实,由公安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轿车钥匙、摩托车钥匙交给当时与其同居的被告,双方形成保管关系,被告本应返还。但是由于原告在狱中致信被告,信件内容对于“车子”表述应视为从车辆的保管关系变更为车辆变卖款的赠与关系,原告虽解释“车子”是仅指摩托车,但并无证据印证,现被告已经将轿车变卖,赠与合同已经完成,但摩托车尚无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变卖,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并要求被告返还,由于原告并未提供摩托车的相关权证,故返还方式为避免争议以折价赔偿为宜,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原告虽然将其随身物品及暂借房屋的房门钥匙交给被告,但不能证明随身物品中有现金3000元,也不能证明暂借房屋中有其主张的财物,故原告要求返还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摩托车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

二、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原告未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韵清

书记员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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