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伍某,湖南某律某事务所律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湖南某律某事务所律某助理。
被告谢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瞿九如、张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对某案第一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1年10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人民陪审员瞿九如、张勤参加的合议庭,对某案第二次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期,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宣布贷款本息提前到期,且原告有权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某、评估费、拍卖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且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依约划款30万元给被告,被告提供位于长沙市万国城*栋*号的房屋作为被告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时偿付贷款本息,截止2011年6月16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期。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未履行部分的借贷关系,未到期的贷款本金提前到期;2、被告偿还原告未到期借款本金285252.52元、逾期借款本金2464.27元、利某3213.08元、罚息37.8元,本息合计290967.67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6月16日止,此后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某14548元;4、原告对某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万国城*栋*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某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无异议,被告确实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对某欠的借款本息被告不清楚原告是如何计算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万国城*栋*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某为月利某3.465‰,浮动利某为一年,从原告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某下浮30%计息;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某按日计收利某,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贷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还款日为每月的10日;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某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长沙万国城*栋*号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原告同意以385448元为抵押金额,并在抵押金额80%以内向被告提供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30万元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1、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某、清偿债务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告履行债务的期限(即约定期限)为240个月,从2009年12月25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被告在借款后未完全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1年6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3期,拖欠借款本金2464.27元,未到期借款本金285252.52元,利某3213.08元,罚息37.8元,借款本息共计290967.67元。
另查明,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对某告提供的抵押物长沙市X区X路X号万国城一期*栋*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某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银行借款借据、长房预开福字第*号房屋预告登记、委托代理协议、对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解除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解除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某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某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某用系因被告违约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某告要求被告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某用1454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某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X号万国城一期*栋*号房屋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某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7716.79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6月16日的利某为3213.08元,罚息为37.8元,2011年6月17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谢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支付律某14548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某告谢某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X区X路X号万国城一期*栋*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5883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