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某某,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彦军,河南董彦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艳粉芬,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季某某因与上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季某某经营的“濮阳县X镇X路群峰废品收购站”东临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该楼西南角有一垃圾通道,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40分,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火灾,随后季某某和其他人用洗脸盆端水或掂水灭火并报警抢救,后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濮县公消火认字(2009)第X号火灾认定书,其查明“起火部位为濮阳县X镇X路群峰废品收购站东部位置,起火点在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垃圾道口附近”,季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在濮阳县公安局东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某其看到火是从季某某废品收购站东墙一个垃圾口着的。此次火灾给季某某带来的损失,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濮县价鉴字(2009)X号关于废旧油纸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废旧纸箱14吨鉴定价值9800元,废旧油纸5吨鉴定价值9500元,废旧针管300斤鉴定价值300元,总计x元。季某某诉称由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管理不善,导致抛弃的垃圾带有火种而引发火灾,其x元的损失应由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没有对季某某实施侵权行为,其财产损失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无关,相反季某某私自用砖从该局办公楼西北角贴着墙垒起来占为已有,致使该局不能合法利用,侵犯了该局合法权利,要求依法驳回季某某的起诉,对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答辩中称其办公楼西墙及周围均有1米的空闲地,被季某某占有,该局未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季某某经营的“濮阳县X镇X路群峰废品收购站”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东西相邻,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西南角的垃圾通道处是季某某的收购站,该局辩称其办公楼西墙及周围均有1米的空闲地,被季某某占有,未提供证据证明,又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辩解不能成立。2009年6月10日上午10时40分,发生在季某某废品收购站内的火灾,经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在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垃圾道口附近,季某某提供的证人李某某证实其看到火是从季某某废品收购站东墙一个垃圾口处起火,这不能排除因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垃圾处理的管理不善而引发这次火灾,该局应对季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季某某作为废品收购的经营者,从事纸箱、油纸等易燃物品的收购,对预防火灾的发生应有足够的重视,季某某在火灾发生时单靠盆端水救火,而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限被告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原告季某某5800元(x元×30%)。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203元,被告承担87元”。
季某某与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季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的废品收购站,在发生火灾时没有配备相应的消防设备,导致损失扩大,应承担部分责任,有失公平,我发现火情时,已为大面积火灾。我的损失与起火有直接关系,与我是否配备消防无因果关系,且起为原因是非正常起火,我的废品收购站并非易燃行业,收购的物品比较繁杂,不是一点就着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我全部损失x元。
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我局与季某锋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存在损害事实及主观过错。2、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我局补偿季某锋部分损失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季某锋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季某某的废品收购站发生的火灾,经濮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点在相邻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垃圾道口附近,且公安消防部门事发后询问有关证人的笔录中显示起火处亦是该垃圾口,不能完全排除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对本单位办公垃圾的倾倒及处理存在管理不善的因素,原审判决其适当补偿季某某所受火灾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季某某所受损失作的价格鉴定结论,原审参照该结论作出由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补偿部分损失,符合本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濮阳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与季某锋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损害事实及主观过错及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季某某作为废品收购站的经营者,对其收购的废旧油纸等易燃物品的安全堆放、隔离管理、预防火情、及时处置潜在和突发险情,缺乏有效措施及应备处理防火物品,对火灾的发生及造成的扩大损失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季某某上诉称濮阳县国土资源局应负担其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季某某负担145元,上诉人濮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