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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检察机关建议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6年6月17日8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蓝色翻斗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103线61KM+100M处,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五驾驶的农用运输车,并造成农用运输车又撞上前面路边停放的徐某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本次事故造成张某五烧伤,张某五的农用三轮运输货车和徐某锋的摩托车烧毁。事故发生后秦某某驾车逃逸。张某五的伤情经鉴定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五的陈某,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并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张某五烧伤是因为其本人在车内放置汽油引起三轮车着火所致,张某五本人对烧伤有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7日,被告人秦某某驾驶本人的无号牌蓝色翻斗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省103线61KM+1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五驾驶的河南k-x号农用运输货车相撞,致使农用三轮运输货车又撞在前面路边停放的徐某锋驾驶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上,造成农用三轮运输货车起火,张某五烧伤,张某五的农用三轮运输货车和徐某锋的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秦某某驾车逃逸。经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五经许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中心评定为重伤,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级伤残。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五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秦某某、曹某玲(秦某某之妻)赔偿张某五各项损失30万元,并已生效。被害人张某五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某某及家属与张某五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秦某某之父秦某生代秦某某赔偿张某五各项损失七万二千元(已履行完毕),张某五对秦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提取车辆笔录,无证驾驶证明,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徐某、张某陈某,证人秦某X、曹某、陈某、李某、范某证言,许昌市公安局许市公刑技法鉴字(2006)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及两辆车损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秦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是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张某五烧伤其本人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关系民事赔偿的责任划分,不能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承担,现民事判决已生效,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改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慧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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