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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马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鹤,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马某某雇员受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鹤,被上诉人张某,原审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16日,被告罗某与张某谈清理天韵歌城室内事宜,让张某找几个人,用2天时间,清理天韵歌城,工价为1300元。2009年7月17日,被告张某让马某某、熊某、刘军、岳继平四人干此活,口头约定每人每天工钱100元。当日在拆卸玻璃过程中,玻璃破碎,原告马某某右肘部被玻璃割伤。遂住入解放军154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上肢切割伤;2、右肘部血管神经损伤。2009年7月31日出院,医嘱:1、继续抗感染,对症治疗;2、功能锻炼;3、定期检查,休息3个月。2009年12月10日,信息州司鉴所(2009)临鉴字X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某某伤残等级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14天,误工时间为145天。花医疗费x.47元,交通费82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x.47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抚养费5421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820元,司法鉴定费620元等合计x.4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另查明,马某某的父亲马某,X年X月X日生,母亲汪树英,X年X月X日生,马某某、马某、汪树英三人均为农业户口。马某、汪树英夫妻二人有子女三个。马某某住院期间张某给付马某某1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清理天韵歌城室内,让原告马某某拆卸、抬玻璃,给原告工资。原、被告系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本案中,原告马某某在雇佣的时间和工作范围内,拆卸、抬玻璃过程中受伤,应该认定是在雇佣劳动中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原审予以支持。但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注意安全防患,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城乡居民收入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马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应参照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为2009年7月17日至2009年12月12日为1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15元。原告马某某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x.47元;误工费2560元;护理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营养费14元/天×15天=210元;残疾赔偿费x元;抚养费542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合计x.47元。

综上,原告的诉求合理部分原审予以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意见合理部分原审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x.47×90%=x.12元(张某已付给马某某医药费1000元,应在执行中扣除);(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罗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罗某与原审原告马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完成指定的工作,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张某1500元钱,至于张某又雇请原告马某某等三人干活,每天向该三人支付100元钱,张某从中渔利,被上诉人张某与原审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不应当对原告马某某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接受上诉人罗某指定的劳务工作及条件后,找原告马某某等三人为其实施,张某向该三人每人每天支付工资100元和10元钱午餐费,两天计660元,张某收罗某工时费1300元。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将固定的工作量以固定的报酬口头约定交由被上诉人张某来完成,罗某与张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某又雇请原告马某某等三人为其实施,张某向该三人每人每天支付工资100元和10元钱午餐费,要求在两天内实施完毕,张某与原告马某某等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原审原告马某某在受雇佣的时间和工作范围内,在拆卸和抬玻璃过程中受伤,应该认定是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伤害,被上诉人张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罗某虽然不是马某某的雇主,但其在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等方面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其与被上诉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但根据公平原则,其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马某某累计损失x.47元的70%,即x.43元(已付1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除);

四、上诉人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马某某累计损失x.47元的20%,即x.69元。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1135元,由上诉人负担235元,被上诉人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在本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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