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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高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法院(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原告田某某(乙方)与陈绍攀(甲方)签订了承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x出租车租给乙方晚上使用,每晚租金60元。二、因乙方事故造成车辆停运,乙方向甲方每天赔偿误工及经济损失300元。2009年7月8日22时20分,原告驾驶豫x号车在禹州钧州大街南段工商银行门口,与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高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方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违反《交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当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于当年7月14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81.68元。豫x号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该车损失1705元,支出鉴定费150元,并支出停车费420元,该辆车停运11天。

另查明:被告高某某为其x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O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高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的医疗费1081.68元、误工费377.52元(x÷x天)、护理费296.1O元(x÷x天)、营养费70元(7天xl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7天xl0元)、财产损失1705元,共计3600.3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按照原告与陈绍攀签定的合同,约定停运损失每天300元赔偿。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某仅认可每天120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每日损失300元的合理性,原告损失可按被告高某某自认的每120元计算,故原告的车辆停运费1320元(120元xll天)、停车费420元,计1740元,依约定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高某某赔偿。评估费150元,扣除20%免赔3O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后,下余12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3720.30元;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177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高某某承担30元。

上诉人高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并且上诉人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理由如下:一、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城市主干道,被上诉人田某某在机动车道随意停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6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3条,即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发,路边停车应紧靠道路右侧。其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一审依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赔偿责任,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明查,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二、被上诉人主张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32O元停运损失显属误判。被上诉人提交的承租协议,系其与案外第三人签订,本身真实性就无从核查。且承租协议约定的违约赔偿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溯及力,不应作为事故赔偿的依据。作为交通事故损失的一项,被上诉人应该提交关于停运损失的鉴定或评估报告、被上诉人未提交,视为举证不能,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田某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现场调查认定的事故责任并出具认定书,且经双方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公平合理,应当作为法院断案的依据。此外我所驾驶车辆系承包他人正在运营的出租车,并签订有承租协议,由于上诉人的过错使我必须向对方赔偿停运损失,这部分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符合常理,于法有据,请求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且经双方当事人现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上诉人要求重新划分事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提出“承租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上诉人对承租费每天120元的事实在原审审理时明确表示认可,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无需对方当事人再另行举证,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要求赔偿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伟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信宏敏

二O一O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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