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南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南某荣。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致使矛盾不断增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南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孩南某荣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于2006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南某,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南某荣。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于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某郑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