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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乐县杨村乡烟庄村工作委员会与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乐县X乡X村工作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魏某甲,男,1955年生,主持该村工作。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南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南乐县X乡X村工作委员会与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度收回杨村供销社棉花站占用原告的土地共计12亩。因村干部之间产生矛盾,原村委会某人私自发包该土地,收取承包费。杨村乡政府知情后,责令退还承包费,原告将所收取的承包费退还给承包户后,通知种地户不再耕种,而三被告却我行我素,至今强行无偿各耕种0.2亩。请求三被告各返还土地各0.2亩,各自交纳2007年、2008年两年的承包费2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所各自承包集体耕地是通过诉讼得来的。全村村民收回棉花站后用于建校,剩余部分也就是三被告承包的0.6亩,分别补偿被告因为诉讼所使用的钱。有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承包证明。三被告没有侵害集体的土地之说。原告将土地强行收回私自以5500元卖出。改变土地用途,法院绝不能支持原告的非法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0.6亩土地在原告经过诉讼争回原杨村乡棉花站使用本村的12亩土地之中。2006年为补偿三被告因诉讼垫付的费用,让三被告各承包了0.2亩,没有经过村民会讨论、没有公开发包、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村委会只是向三被告各出具一份土地承包证明:烟庄村委员会与杨村供销社在打官司收回棉花站,为支援国家发展教育,在我村建立一所中心小学,用魏某丁的土地承包费2600元、用魏某考x元、用魏某丙2600元作经费。因承包地有部分村民抢种,魏某丁、魏某考、魏某丙没有种上承包地,村委会复形(耕)承包法律责任,用学校南段补赏(偿)损失用地,与村委会53亩承包地同时收回,到期后作建校用地。特此证明,烟庄村民委员会,2006年3月2日。杨村乡人民政府发现后把钱退还给群众,三被告将退回的钱领取,但三被告拒绝返还土地。2009年春被告魏某乙、魏某丁在争议的土地上种树十余棵。新一届村委会于2008年12月14日将建校剩余的土地另加行发包给魏某庄。魏某庄起诉后,原审判决三被告返还土地,三被告上诉后,中院发回重审,重审期魏某庄撤诉,原告重新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涉及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及村公益事业建设承包方案,村委会必须提请村民讨论决定,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村委会必须遵守。虽然三被告在原告诉讼收回原杨村乡棉花站中垫付了费用,但在发包给三被告每人0.2亩土地中违反上述法律强制性规定,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有一定的过错。为此,杨村乡人民政府才作出决定退还群众的费用,收回承包地。三被告在收到退回的费用后仍然继续承包经营,侵害了原告的权利,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相关责任。三被告称原告收回后又将土地转卖他人,因土地买卖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三被告可向相关部门反映。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魏某丙、魏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村X村工作委员会位于原杨村乡供销社棉花站的0.6亩土地。土地附带物随土地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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