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20日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4日凌晨0时40分,被告人朱某某伙同唐某(已判刑)、廉XX(在逃)、刘XX(在逃)等六人(其中两人身份不明)在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3店门口将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头顶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额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2011年7月31日朱某某投案自首,并赔偿彭某乙10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彭某甲陈述;3、证人唐某、王X、杨某、苏XX、史XX、朱某X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凌晨,唐某、廉XX二人在睢阳区神火大道中段自由曙光3店喝酒,期间,同被害人彭某乙一起的同在自由曙光3店喝酒的杨某等人,到唐某、廉XX酒桌邀二人一起喝酒遭拒绝。后廉XX男朋友被告人朱某某赶到拉唐、廉二人欲离开,遭杨某等人阻拦。被告人方即电话通知刘XX(在逃)等三人(其中两人身份不明)赶到,将彭某乙打伤。经法医鉴定彭某乙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头顶部左侧创口构成轻微伤,额部左侧挫伤构成轻微伤。
2011年7月31日朱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彭某乙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夜里11点多,我给我女朋友廉XX打电话听着她像喝多了,就去找她。在自由曙光3店门口北边看见她蹲在路边就过去让她回家,她说她的包和唐某还在店里,我就拉她一起到店里找到唐某,把唐某搀扶起来一块往外走。快走到店门口了,撵过来三个男青年,一个说:走啥,还得喝酒嘞,还对唐某说看你面熟,再喝点。我没有理他,拉着她俩就往外走,刚出门,唐某被他们拽住不让走,然后又骂我,我也骂了他,推他一下,廉XX就拉我到路上拦一辆出租车,其中一个胖高个就对司机说你敢开走明天你就别想跑了。司机就没敢开,他们三个就开始骂我们,我被骂的受不了,就下车打其中一个,打的没有几下,看见过来三个人,其中一个掂着棍,上来就打打我的那两个人。这时候,自由曙光的保安都出来了,我一看就往北跑了。
2、被害人彭某乙陈述:2009年8月4日0时许,和杨某、王X、胡XX等在神火大道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喝酒,中间杨某串桌和两女一男喝酒,一会王X说杨某出去了,我和王X到门口找杨某,看见杨某和刚才的两女一男在一出租车旁边说话,就和王X往回走,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从上面下来三四名男子,那两女一男带领从出租车下来的几名男子就追我们,听见那两名女子说,就是他,打。我看见王X身上挨了一棍,我头上也挨了一棍,就晕过去了。
3、证人唐某证言:2009年8月3晚,我们老板领着我们单位的人到地摊吃饭,一起喝的啤酒。饭后,老板领着其他人回去了,我和廉XX就到刚成立的自由曙光蓝魅店去玩玩。后我俩找座位坐下,要十瓶啤酒及一些瓜子。此时已是0时30分,有两个男人带着酒,到我们桌上和我们喝酒,我们没有和他们喝,这两个男青年就走了。我和廉XX就继续喝酒说话,这时廉XX的男朋友朱某某来了,朱某某上前就拉廉XX让她走,不让我俩喝了。我们三人就离开店,到门口上了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见车前站着两个男青年,就是在店内给我们纠缠喝酒的男青年,拦车不让走,他俩的朋友还上前劝,他俩就是不走,司机就让我们下车后开车走了。我和廉XX下车站在人行道上,这时我见朱某某给别人打电话,过了五分钟时间,从北边坐出租来三个男的,这三个男的下车就往自由曙光门口跑去,我没有看清这三个人手里拿没拿东西,没看清怎么打的,后这三个人就坐出租走了。我打的电话报的警。
4、证人王某证言:2009年8月4日0时许,我和彭某乙、杨某等人在神火大道东侧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玩,期间杨某出了大门,我和彭某乙也随着出来。我刚看见杨某的背影,就发现四名男子手持木棍朝我头上砸,我拔腿就跑,跑的时候还被棍打到肋部、腰部和腿部。我跑到店里,看见那四名男子又用棍殴打彭某乙,彭某乙被打倒在地,头上流很多血,那四个男子打我和彭某乙时,那两个女子还喊着“打”,彭某乙被打倒后,那两名女孩还用脚跺彭某乙。
5、证人杨某证言:2009年8月4日0时许,欧文和我、彭某乙、王X等五人在自由曙光三店蓝魅慢摇吧玩,期间我看见位于我西边的两名女子很面熟,就过去和她们喝酒,聊了几句他们就准备走,我把她们送到门口的出租车前就回到店里上厕所,从厕所出来后发现她们俩不在桌上喝酒,就去店门口找他们,到门口一看彭某乙倒在地上,王X不知道去了哪里。
6、证人苏XX系自由曙光店保安,其证言证实:2009年8月4日0时30分左右,我在自由曙光三店门口值班,看见两名男子被四名拿棍的男子和两名女子追赶,追上后对两名男子殴打,其中一名男子跑进店里,另外一名被打倒在地,满头是血,那名女子喊着就是他,给我打。其中一名女子用脚踢被打倒在地的男子,是被棍砸了一下。打完那四名男子坐一辆出租车跑了,那两名女子被我们拦下了。
7、证人史XX系自由曙光店保安,其证言证实情况同苏XX证实情况吻合。
8、证人朱某X证言:2001年7月31日下午,我领着儿子来投案自首的,我儿子朱某某在2009年8月他们几个人打伤人家了,后来才知道他还被上网追逃了,我就给受害人见面,愿意拿十万元钱赔偿彭某甲一切费用,彭某乙还谅解了我儿子。
9、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乙双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构成重伤。
10、调某、收到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彭某乙10万元医疗费用,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闫集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1年7月31日投案自首。
12、被告人朱某某人口信息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余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宪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