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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份,郭XX(已判某)伙同被害人赵XX等人在郑某市赌博,赵XX在赌博时输给了郭XX五万七千元钱,后还了郭XX一万元钱,双方就分别回家。2010年4月13日,郭XX在林州市明珠宾馆找到赵XX,让其打了四万五千元的欠条,并让被告人刘某看住赵,让赵还钱。从4月13日到4月18日上午十时许,赵XX先后被限制在林州市明珠宾馆、朝阳宾馆等处,直到4月18日上午10时许,赵在林州市e+人快捷宾馆被林州市公安局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一X等人的证言、判某、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为索要赌债,非法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有前科,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同时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被抓获之日,应当折抵刑期。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判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方林太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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