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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昌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男,汉族,江西省会昌县人,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乙(附带民事被告),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江西省于都县人,退休职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O年3月4日被会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会昌县看守所。

会昌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会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甲及其代理人张华和被告人罗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早上7时左右,附带民事原告人之妻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罗某乙的妻子曾某某发生口角,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被告人家门口的猪肉摊买猪肉时,被告人罗某乙持一根一米余长的钢管走出门口朝原告人的左、右手臂、臀、大腿等部位多次击打,导致原告人右尺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甲级。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到会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7351.98元,伤检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人经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需后续治疗费约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害人罗某甲因一块菜地之事与被告人罗某乙的妻子曾某某发生口角,后罗某甲持一木棍到罗某乙家门口咒骂正在睡觉的罗某乙。罗某乙被吵醒后即起床到门口,见状后又返回屋内捡起一根一米余长的钢管走出门口朝罗某甲的左、右手臂、臀、大腿等部位多次击打,导致罗某甲右尺骨骨折,经鉴定伤情为轻伤甲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受伤后到会昌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7351.98元,伤检鉴定费300元,2010年1月7日罗某甲经会昌县康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九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丙、罗某丁、马某某、吴某某、罗某戊、罗某己、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书证:活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检查诊断书、住院收据和发票、赔偿清单,会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和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甲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甲的诉讼请求除拆钢板所需后续治疗费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外,其余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起因上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打击犯罪,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甲的医疗费7351.98元,验伤、评残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元,护理费1072.6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合计x.58元。由被告人罗某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罗某甲自负。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某浩

人民陪审员刘国强

人民陪审员肖某庆

二O一O年六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邱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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