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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X乡县支行)与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支行综合管理部经理。

被告蔡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X乡县支行)与被告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8月5日至8月23日,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处取现金3000元,在原告设于商场的银行刷卡处刷卡消费6900.7元。现要求被告清偿拖欠信用卡透支款9900.7元,支付信用卡服务费30元,支付滞纳金306.6元,支付透支利息744.47元,支付超限费105.26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合计x.03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被告蔡某向原告农行西乡县支行申领卡号为(略)的信用卡一张。2010年8月5日至8月23日,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处取现金3000元,在原告设于商场的银行刷卡处刷卡消费6900.7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原告提交的贷记卡审批流程表和个人信用报告,证明被告向原告处申领授信额度x元卡号为(略)的信用卡;2、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发卡清单和三份贷记卡催收通知单,证明被告透支9900.7元。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与案件相关联,来源及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持原告农行西乡县支行的信用卡透支现金和消费购物,应按双方的约定和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及时归还透支本金、支付利息等相关费用的义务。由于被告不按期归还透支本金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偿还本金及赔偿义务。原告的诉某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乡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9900.7元,并赔偿信用卡服务费30元,支付滞纳金306.6元,支付透支利息744.47元,支付超限费105.26元(截止2010年12月31日),合计合计x.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元,由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三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永华

代理审判员赵^f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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