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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牛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35岁,法律工作者。

被告牛某某,男,1978年出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牛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7月9日,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9年1月17日被告牛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书面约定月息百分之三。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违背约定,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牛某某立即还款,并支付约定利息。

原告范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牛某某于2009年1月17日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范某一万元整(x),借款人:牛某某。”

被告牛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又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告举证关于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被告牛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书面约定月息百分之三,同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向原告范某某借款x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已书面约定月息百分之三,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范某某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俊凡

审判员杨书凯

代理审判员于林立

二0一0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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