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女,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唐XX,男,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唐XX之妻,住同被告唐XX。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唐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上海市南汇区XX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约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0年9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该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4.64平方米,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房屋为每月人民币1.20元/m2,故依法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3,393元,支付滞纳金1,696元。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其与上海市南汇区XX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业主资料等证据。
被告唐XX辩称,原告诉称其所欠物业服务费的时间与金额属实,因其房屋主卧室墙体有裂缝,开发商委托原告维修,但至今仍未修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经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辩称的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负责解决,不在原告的职责范围内解决。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唐XX自2009年1月1日始至2010年9月30日止未支付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室房屋的物业服务费3,39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的所有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以房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请求,应当是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其性质和功能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而补充以公平、合理的惩罚违约方。原告因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所导致的损失应该认定为该费用的法定孳息损失,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所计得的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现原告对滞纳金的请求未予变更,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69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就此损失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3,39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唐XX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卿杰
书记员刘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