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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甲诉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翟某甲,女,70岁。

委托代理人冯勇,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国玲,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乙,男,51岁。

委托代理人何发亮,河南金色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磊,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冯勇、常国玲,被告翟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2年6月17日,原告将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两间房屋出卖给被告,并于当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原告便未将房屋及房产证交付给被告。2009年11月18日,被告在未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强行入住该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以上共计x元。

被告翟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是虚假的。原、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完全是形式上的过户,而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原告将房屋过户给被告后,是由胡宏亮代领的房产证,房产证也一直在胡宏亮处存放。2007年3月份,原告以办理土地证需要房产证为由将房产证拿走。二、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从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至今也将近8年时间,原告在此期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第一组证据: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目的:2002年6月17日,原告把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第X层X号2间房屋转让并过户给被告。

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各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所以原告扣留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契证,并且未向被告交付房屋,房屋始终由原告控制使用。

第三组证据:1、租房协议三份;2、2009年度电费明白卡一

份;3、银行水费和电费缴费清单三份;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该房屋在2009年11月18日之前一直由原告控制使用。

第四组证据(当庭提交):认购协议书1份,收据4份。证明目的:涉案房产是由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原告交纳的有线电视费、物业管理费、燃气费票据共6份,证明目的:涉案房产是原告的,相关费用也是由原告自己缴纳的。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契证、水电费的缴费单、接警记录、认购协议书无异议,但房屋所有权证不是原告所说一直由其保存,而是在胡宏亮处保存。2007年3月,原告以办土地证为名才将房产证拿走。对租房协议无异议,但原告收取的租金基本上都交给了被告。

被告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郑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委托胡宏亮于2002年7月11日领取了房产证,此后房产证一直由胡宏亮保管。

二、证人翟某宇、胡宏亮、翟某贺、翟某茂、翟某荣、翟某荣出庭作证,证明目的:1、被告曾委托原告在郑州市嵩岳小区以原告的名义购买过一套房屋,此房屋的购房款是被告支付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被告曾委托原告将该房屋出租,原告代被告收取租金后,曾让证人翟某宇、翟某荣将租金捎给被告。2、原、被告办理完房产过户手续后,被告委托胡宏亮到房管局领取房产证,此后房产证也一直在胡宏亮处存放。2007年3月份,原告称因办理土地证需要房产证,才将房产证拿走。3、原告早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4、证人从未听原告说过被告欠其x元购房款。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房产证在原告处,没有遗失。对于证据2的证人证言,一、这几名证人所述的事实不能统一,证言缺乏真实性;二、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这几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推翻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其证据的效力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可采信;四、证人说其没有听说过被告欠原告x元钱并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x元;5、这几名证人来自同一个地方,证人之间有串通的嫌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姑侄关系。2002年6月17日,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座落在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59.62平方米)出售给被告,双方议定的该房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给原告;双方同意原告于2002年6月17日将该房产交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在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02年6月26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7月11日,被告委托胡宏亮到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了该证。2009年11月18日,原、被告因该房产发生纠纷,原告之子冯涛拨打110报警,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桐柏路派出所民警出了现场,告知其到法院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翟某甲与被告翟某乙于200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地产出售给被告,价格为x元,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02年6月17日,至2004年6月17日,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翟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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