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别名“X”,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齐某甲之毋杜某因地边与本村村民齐某乙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齐某甲到现场后,持铁锨把将齐某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齐某乙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住院25天,花医疗费2989.3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齐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齐某乙的陈述,证人齐某×、杜某、李某证言,许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齐某乙头部创口长达6.5厘米所受损伤为轻伤,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齐某乙顶部左侧有一长6.2cm瘢痕,其损伤为轻伤,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齐某乙治疗所花费用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查证、质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许昌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4739.3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齐某甲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明齐某甲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对被害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其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量刑重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晁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