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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某山与陈某某、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申人(原审被告)代某山,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某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陈某某之母。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代某由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年10月18日作出的(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再审人代某山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计算赔偿标准错误;4、程序违法;5、原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代某山无证驾驶机动车与他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人陈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又未积极保护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应承x%的责任。被申请人代某某明知申请人代某山无驾驶证,还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他人使用,应承担代某山民事赔偿责xv8%;被申请人陈某某的医疗费7184.85元及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用共计4860元,原审时申请再审人不持异议同意支付;代某山称自己不是车辆驾驶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申请再审人代某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代某山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景源

审判员林海英

审判员刘某虹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郭中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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