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岳某伙同程X、程二X(两人均已判决)将林州市X村卫生所窗户护栏撬坏,从窗户进入卫生所内,盗窃卫生所内的现金26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三X的陈述、证人程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10月12日夜,被告人岳某伙同程X、刘XX、刘二X(另案处理)到林州市X镇政府对面的“万博园”超市盗窃,后被人发现,未盗得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X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岳某通过其家人伙同同案人将盗窃赃款退还林州市X村卫生所。
上述事实有讯问笔录、收某、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岳某庭审中悔罪,退还被害单位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高洁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