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1982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乙,男,1976年4月出生。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6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7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茹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3年4月经人介绍其与被告相识,2004年10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1月23日婚生女儿李某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打。2006年、2007年其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经常打牌,对其进行打骂,对其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李某文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原告不同意给其父亲办养老保险其踢过原告两脚。今年过年及正月十五时其与原告弟弟两次发生打架,随后其未再支付女儿的生活费。如果离婚要求女儿由其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6)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2007年12月13日被告所写保证一份,证明被告曾保证不再打牌,但并未做到。

被告对证据2质证后认为,其付给原告的彩礼是x元,而不是x元,但其接到判决书后并未上诉,认可证据3系其所写,认为其未见过证据1.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可证据3系其所写,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0月24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4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农历11月23日婚生女儿李某文。2006年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未予准许。2007年10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为原告写下保证一份,保证不再打牌,同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09年因给被告父亲办养老保险,双方发生打架。2010年春节期间被告又两次与原告弟弟发生打架,随后原告于农历正月十五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嫁妆有1个案板柜、1个四组合柜、1个橱柜、1个衣服架、1个梳妆台、1个大桌、1个洗脸盆架、6条棉被、1条毛毯、1条太空被、1个餐桌带6把椅子、1个茶几、1辆“金城”125型摩托车、1台29寸“康佳”彩电、1台“康佳”VCD、1台双缸洗衣机、1个条几柜、1个三斗柜(以上财产除VCD外现均在被告家)。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在开庭后的1个月中其仍经常打牌,并认可平时女儿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由原告父母照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嫁妆中1条小被和1个毛毯归原告所有,其余嫁妆及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不抚养女儿的一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并且有权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将女儿带走照顾一天,每年寒、暑假有权将女儿带走照顾一周。

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审理后未予准许,但此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被告在保证不再打牌后仍未悔改,而且与原告本人及其亲属发生打架。在本案审理中经多次调解,原告依然坚决要求离婚,可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离婚后女儿由其抚养,但考虑到李某文长期在原告娘家生活,且对于女孩,原告照顾对李某文的身体和心理成长都更加有利,因此李某文由原告抚养为宜。双方对子女抚养费、探视权及财产和债务均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文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当月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李某文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时间为当月月底。被告李某乙有权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天将李某文带走照顾一天,每年寒、暑假有权将李某文带走照顾一周。

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李某乙所有。

四、原告李某甲的嫁妆中1条小被和1个毛毯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其余嫁妆1个案板柜、1个四组合柜、1个橱柜、1个衣服架、1个梳妆台、1个大桌、1个洗脸盆架、5条棉被、1条太空被、1个餐桌带6把椅子、1个茶几、1辆“金城”125型摩托车、1台29寸“康佳”彩电、1台“康佳”VCD、1台双缸洗衣机、1个条几柜、1个三斗柜均归被告李某乙所有。以上财产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7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茹昕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