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缪某。
被告许某。
原告缪某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强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使用讥讽语言。2003年期间双方各自生活,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离婚,原告迁出住房,被告支付相应对价人民币20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婚姻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夫妻无根本性矛盾,被告珍惜家庭,从来没有打过原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不睦。
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婚姻态度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应较好。原、被告为生活琐事产生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现被告要求夫妻和好,原告应从珍惜家庭考虑,给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缪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强康
书记员杨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