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建设部人力资源开发中心。
委托代理人马家文,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谢XX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5日作出(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是彭某国生前购买的单位房屋,原告谢XX系其子,被告彭某系其侄儿。2005年5月起,彭某国因患抑郁症、高血压、脑血管痴呆在宁乡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死亡。在住院期间,彭某一家给予了彭某国较多照顾。2008年12月,谢XX到彭某国居住的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X号第X栋X号清理房屋时,发现彭某居住在此。彭某告知已经以6万元购买该房,并已办理产权过户。谢XX认为彭某国留有遗嘱,自己是房屋的继承人。要求彭某退还房屋,由于双方协商未果,遂酿成纠纷,谢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1、彭某与彭某国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责令彭某立即搬出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X号第X栋X号;3、赔偿损失x元。
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据谢XX的申请,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对彭某与彭某国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彭某国”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根据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湖大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意见为:送检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第2页左下方“乙方(签字)”处“彭某国”的签名与所提供样本上彭某国的签名不属于同一人书写习惯的反映。
原审法院认为:彭某办理本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过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非彭某国本人签名,该合同依法不成立。谢XX要求彭某搬出新开铺路X号X栋X号房屋并赔偿损失x元,因其非房屋产权人,又未提供损失依据,其要求不予支持。彭某称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彭某国本人签名,且在房地产权交易处当场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身份验证。由于彭某不能举证证实上述事实以及鉴定有误,其理由不予采信,双方其它纠纷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彭某与“彭某国”于2007年3月5日签订的本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成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16元,财产保全费1072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6188元,由原告承担2475.2元,被告承担3712.8元。
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办理本市X路X号X栋X号房屋产权过户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彭某国本人签名”的事实不能成立。该签名确实是彭某国亲笔签名,该事实有本人的舅舅等人证明。同时,彭某国本人签名时在房地产权交易处当场接受了工作人员的身份验证,身份验证多达三次以上;二、本人认为湖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足以作为判案依据。请法院准予重新鉴定,查清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谢XX辩称:一、原审的鉴定结果是依据双方提供的彭某国签名的样本证据所作出的,因此二审中我方不同意再次鉴定;二、本案牵涉的房屋属于彭某国所有是事实,但是在1997年所立遗嘱中已经明确归我继承,我是彭某国的遗产遗嘱继承人;在我爸爸彭某国生前彭某照顾过彭某国也属实,但这并不能表明彭某国就要将房屋卖给彭某。一审中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彭某国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签订的合同没有我的认可不能成立,并且一审中的文字鉴定结果也表明《房屋买卖合同》上彭某国的签字是不真实的。请求二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1985年至1992年,彭某国因涉嫌贪污被判刑,其服刑期间与妻子谢满香离婚,其子谢XX由其母亲抚养。1993年彭某国出狱后,其子谢XX与其父亲往来密切;1994年至1996年,彭某国、谢XX与其爷爷奶奶同住,1996年7月至2000年7月,彭某国与其子谢XX及其前妻谢满香共同居住;彭某国于1997年12月18日立下的遗嘱,表示在其死亡后,由其子谢XX继承新开铺路X号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2000年7月,谢XX高考上学,谢XX读大学期间,学习之余常回家陪伴其父及其祖母。毕业后到北京工作。2000年底,彭某国为方便照顾其母亲,搬至涉案房屋居住。2005年4月,彭某国母亲逝世。2005年5月19日彭某国因患抑郁症、高血压、脑血管痴呆等疾病在宁乡县精神病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28日死亡。在住院治疗期间,彭某及其父母给予了彭某国较好的照顾。
住院中的2007年3月5日,彭某国与彭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彭某凭此合同已经办理房屋权利登记。谢XX在父亲彭某国死后,得知房屋已经处置给彭某,遂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合同上彭某国的签名进行文字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彭某国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签名与送检样品上彭某国生前的签名不具备同一性。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质性审查问题。1997年12月18日,彭某国在神志清晰的情况下立下遗嘱,决定在其百年之后,将自己私有的房屋交给儿子谢XX继承,谢XX按理享有遗嘱指向的房屋继承权。然而,在遗嘱出具后的2007年3月5日,彭某国又与彭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房屋作价6万元卖给侄子彭某,彭某国作为房屋有权处分人,其买卖行为已经对遗嘱进行了实质性的修改,只要其行为能力不受限制,其处置行为享有绝对的排他权,谢XX作为儿子在继承尚未发生时,也无权提出异议。但是,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在2007年3月5日彭某与彭某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彭某国尚处在抑郁症、高血压、脑血管痴呆等多种疾病复发治疗期内,且正在住院治疗中,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其子谢XX是彭某国的法定监护人,对彭某国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享有法定追认权。因谢XX在北京工作不在父亲彭某国身边,不知晓彭某国对房屋所作的处置。彭某明知彭某国的行为能力受到疾病限制,在与彭某国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时,理应告知谢XX并征得他的同意,故彭某国与彭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合同效力待定,必须同时征得谢XX的追认才具备合同生效条件,谢XX起诉表明已经拒绝追认,且在二审中不愿意调解,故彭某国与彭某所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房屋应当按照遗嘱方式进行处置。原审判决认定合同不成立正确。
二、关于文字鉴定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谢XX的申请对彭某与彭某国《房屋买卖合同》上彭某国的签名进行了文字鉴定,鉴定结论为:合同上的签名与彭某国样品(原来的签名)笔迹不一致,原审法院据此采信鉴定结论,认为合同上彭某国的签名不能认定。本院二审中,彭某提出请求重新鉴定合同上彭某国的签名,对此,本院认为彭某对一审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结论不合法,同时,本案合同上彭某国笔迹鉴定与否,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确定,不能排除彭某国所实施民事行为的受限制性,更不能排除谢XX在合同中的追认权,故文字鉴定与否对合同效力认定没有必然联系,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判决结果与谢XX请求的关联问题。
根据谢XX的在原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是请求确认彭某国与彭某《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从法律关系上说,当谢XX对彭某国的处置行为不予追认的时候,应当行使撤销权,而不是确认权,在撤销买卖物权登记的基础上再请求确认房屋的物权的归属。原审判决结果认定的合同效力正确,实体处理也正确,但是谢XX请求彭某立即出屋,尚须经过物权确认,故对谢XX的第二项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正确。二审中,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616元,由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丽娟
审判员游玉霞
审判员熊伟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毛发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