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茹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楚科伟,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诉被告耿某、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依法受理。201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被告耿某、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科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诉称:2010年3月20日13时许,原告曹某甲驾驶原告秦某某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车载乘客原告曹某乙和茹某某在连霍高速公路X公里处与被告耿某驾驶的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刮擦相撞,造成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和茹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耿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x元,被告耿某驾驶的轿车登记车主为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和茹某某先被就近送往偃师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处理,曹某甲花去医疗费251元,曹某乙花去医疗费195元,茹某某花去医疗费527元,后曹某乙因伤势严重被转往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014元,期间共需2人护理,出院后雇佣麻川荣护理一个月,支付给麻川荣护理费200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等其它费用。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耿某和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请求的项目应依法计算。
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保险限额以外的责任我们承担。
被告耿某辩称意见同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13时40分,耿某驾驶的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与曹某甲驾驶的秦某某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相撞后撞于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耿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和茹某某就近在偃师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曹某甲花去医疗费251元,曹某乙花去医疗费195元,茹某某花去医疗费527元,后曹某乙转往黄某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5014元,期间由其长子曹某文、侄子茹某栋X人护理,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车辆损失费x元,因伤情重,出院后曹某乙仍需一个护理、雇佣麻川荣护理一个月、支付给麻川荣护理费2000元。
另查明:耿某驾驶的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曹某文系北京日盛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190元,茹某栋系三门峡明珠机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26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费证明材料及住院病历、护理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和完税证明、护理费领条、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交强险保单、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2010年3月20日13时40分,耿某驾驶的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豫x号丰田牌轿车与曹某甲驾驶的秦某某所有的豫x号奇瑞牌轿车相撞后撞于高速公路护栏,造成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三人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部分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耿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请求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某与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对于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耿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对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的损失有曹某甲在偃师的医疗费251元、曹某乙在偃师的医疗费195元、茹某某在偃师的医疗费527元、曹某乙在三门峡的医疗费5014元、曹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24天)、曹某乙的营养费240元(10元×24天)、曹某乙的护理费x元[(190元×24天)+(260元×24天)]、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车辆损失费x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曹某乙主张的出院后支付给雇佣人员的护理费2000元,因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其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医疗费5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x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耿某对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280元,被告河南省前进化工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该款暂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茹某某、秦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