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8岁。
法定代理人邓某某(系原告之母),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鹏,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某某,男,47岁。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甘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0年9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君、李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甘某某驾车撞伤原告,造成原告10级伤残。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达成仲裁调解协议后,另行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后,再补偿刘某某4000元。此后,被告拒不履行,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约给付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区大队出具的x号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案发经过及原、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
2、衡阳仲裁委员会(2010)衡仲雁交调字第X号仲裁调解书及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经衡阳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协议且该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3、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旨在证明双方约定“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后再补偿刘某某现金4000元”一事;
4、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B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旨在证明刘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
5、保险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付款转帐支票及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
被告甘某某书面辩称:与原告的的法定代理人签订的书面协议属实,但该协议书仲裁委员会并未采纳,且我实际赔偿金额已超过4000元,故不同意另行赔偿该4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11月19日13时10分,在衡阳市X路第16中学地段,被告甘某某驾驶的湘x号车由西向东直行时,遇刘某某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甘某某在衡阳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日,邓某某与甘某某另行达成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后,再补偿刘某某现金4000元整,一次性了结,以后不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此后,因甘某某未履行协议书,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保险公司已对甘某某履行赔付义务。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甘某某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书中“甘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后,再补偿刘某某现金4000元整”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只有当该条件(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后)成就时,甘某某才有依约向原告补偿4000元的义务。现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义务,甘某某即应依约定向原告刘某某支付4000元。被告甘某某以实际赔偿数额已超过4000元、仲裁委员会未予采纳为由作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现金4000元。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50元,合计75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小兵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
第十八条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