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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苗某某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民间借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28日由审判员王占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借现金共计x元整,约定利息2分。后此款经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款和利息,以及因追要该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医疗费。

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5月20日双方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借现金共计x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张某某07、08年工资和现金共计五万元整,月息二分。期限半年内还清”。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所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足以认定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识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追要该款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医疗费的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苗某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好军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二分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苗某某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占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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