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6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5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常宁市第八中地段将准备去上晚自习的常宁市第八中学学生管某带去常宁市X镇X村留宿阳志强家,在阳志强家,被告人李某口述传授如何去广东“提包”盗窃的犯罪方法。次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带管某伟乘座常宁至广东省惠州市的客车,带管某去作案。在常宁市X镇内被常宁市公安局民警截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颜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口述向未成年人传授盗窃作案方法,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仅议向单人传授盗窃作案方法,未对传授人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且又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案发时,被告人李某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亦是初犯。归案后,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