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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周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颜丽华,湖南省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云,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二被告的房屋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0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丽华,被告李某甲、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某,于2007年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利息。事后,被告迟迟不履行承诺,并以各种借口拒不归还原告的借款,后于2009年9月12日换据,被告口头承诺按时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毫无还款动机,并将私房分层秘密转让,有规避债务的行为。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7日、2007年7月3日、2007年10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出具的欠条三张,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的事实。

2、2009年9月12日阳金花及被告李某甲出具给原告贺某某的借条三张,证实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所借11万元拟转由阳金花及被告李某甲归还,原告不同意的事实。

3、被告周某某、李某甲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给贺某某的欠条三张,证实二被告欠原告x借款系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所借原告贺某某x元借款转来的事实。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周某某不是本案借款人,法庭对原告诉请被告周某某还款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被告李某甲暂无力归还所借原告借款,2009年9月12日换据前李某甲与原告进行协商,达成了“免付利息,五年内逐年归还本金”的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利息的诉请与被告协商的意见相违背,请求法庭不予支持。2009年9月12日换据后,二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将私房分层秘密转让而规避债务的行为。

二被告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华生前立有《遗书》,对自家的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华生前立有《遗书》,对自家的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

3、《遗书》一份,证实李某华生前对自家的房屋进行处分的事实。

4、《协议书》,证实李某和李某甲将房屋进行对换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实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的借条转换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只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不支付利息的事实。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周某某并非实际的借款人,但未能提供证明周某某的签名系他人所为的证据,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亦予采信。对二被告提供的五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证据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供证据1-4所证实事实是被告李某甲之父李某华生前立下遗嘱对家庭的财产进行处分的事实,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借贷关系没有任何关系;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证人罗某某证言,原告认为罗某系被告周某某的外甥,不能排除倾向性作证的可能,本院认为,根据证据的法律特征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二被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贺某某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周某某系被告李某甲之母。被告李某甲因经营酒店需要资金,由其母周某某出具借条于2007年3月7日、7月3日、10月13日分别向原告贺某某借款x元、x元、x元,共计x元,按月息2分计息,其中5万元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周某某既未支付原告的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12日进行协商,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贺某某所借

x元借款转归被告李某甲及其妻阳金花归还,原告贺某某不同意,最后由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出具借条给原告。2009年10月12日,被告周某某处理一套住房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以此认为二被告有规避债务的行为,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归还本金x元及利息x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09年12月7日,按月息20‰的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经营酒店需要向原告贺某某借款,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抗辩自己不是借款人,无证据支持,且借条上签字系周某某本人亲笔书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认为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事实上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周某某时,双方就约定了利息,后拟转由阳金花、李某甲归还时亦约定了利息。原告出借资金的目的亦是为了获取利息,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李某甲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

如被告周某某、李某甲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0元,诉讼保全费1360元,共计5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李某甲负担(原告贺某某已自愿垫付4380元,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廖志高

审判员旷运泉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朝霞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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