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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居庭,新宁县回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新宁县司法局干警,住(略)。

被告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卫群,湖南省新宁县巡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某诉被告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良兵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梁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席某慧。原告生下女儿后,被告由于重男轻女对原告漠不关心,沉迷于打牌赌博,原告只得外出打工。2011年2月原告在东莞打工时,被告来到东莞后不但不进厂,反而将原告打伤。原告认为被告因放荡不羁的性格及被告的暴力行为,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请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二、女儿席某慧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法定抚养费;三、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席某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事实根据,被告及其父母没有重男轻女,女儿席某慧出生后,全家视为掌上明珠。原告是不慎跌倒在地,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女儿席某慧不能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认为原告是无理取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2、户籍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个人基本情况;

3、结婚证,拟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情况;

4、蒋桂香证言,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证明原告的嫁妆情况;

5、女儿席某慧出生证,拟证明女儿席某慧的情况;

被告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顺生证言,

2、谢香玉证言,

1-X号共同拟证明被告未赌博,也未重男轻女,同时证实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的行为;

3、蒋守银证明,拟证明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无理取闹;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证据4蒋桂香证言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证明被告没有重男轻女的思想,没有参与赌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席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在2010年2月3日双方在新宁县民政局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席某慧。原、被告结婚后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负气于2011年2月外出务工。后被告亦外出务工,双方相互中断往来。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席某慧,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由于年轻,在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原告遇事不冷静,在发生矛盾后以消极方式对待,负气不主动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过于任性,责任意识不高,是双方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平等、文某、和睦的家庭关系,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某与被告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良兵

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梁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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