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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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人诉某人所有权纠纷案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陈善权,上海市国和(略)事务所(略)。

原告卢某与被告张某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2007年被告提议将原告所有的某某十一村X号X室(68.87平方米)房屋出售后共同购买环境好的新房用于结婚,为此,原告将上述房屋以67.8万元(人民币,下同)出售,并将其中50万元经银行转账给被告购买了某某西路X弄X号X室(34.15平方米)房屋,该房屋总价37万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儿子凌某名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购房余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脱,由此,双方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购房款13万元。

原告卢某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银行取、存款回单各1张,证明原告将50万元经银行转至被告账户用于购房。

2、上海市房地产业销售统一发票,证明以37万元购买了某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

3、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房发票,证明某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系邬某于2004年5月以27万元出售给张某。

被告张某辩称,某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被告,因银行贷款原因,产权登记在被告之妹张某名下。由于该房屋有投资升值潜力,故原、被告商定,由原告购买50%产权,该房当时市场价在80万以上。为少缴税款,故房价定为37万元,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儿子凌某名下。2009年1月该房屋被案外人以1,092,800元收购,原告已收取其中一半房款,原告的投资已收回,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原告投资购房于2008年2月,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余款,已逾诉讼时效。原告于2008年7月向被告借款17万元,2009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上述21万元借款,经法院判决,应由原告归还被告。如被告在2008年2月期间尚欠原告13万元,则原告上述借款违背常理。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

被告张某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徐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10)沪一中民(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2、张某与张某签订的房产产权及房产权利转让协议。

3、委托人为张某,受委托人为张某的委托书。

4、上海陆家嘴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通知。

5、原告收取房款收条。

6、被告出租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收取租金还贷的凭证。

7、意向金收据。

8、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9、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还款对账单。

10、上海喜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上海上基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证明各一份。

11、证人张某证言。

被告上述证据旨在证明某西路X弄X号X室房屋系被告于2004年购买,其是该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如被告欠原告购房款13万元,则原告二次向被告借款21万元不符常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实际产权人是被告,为少缴税款故房价定为37万元,当初双方商定是共同投资,故该房买下后产权登记为原告及被告儿子凌某,该房屋被收购后,原告与凌某各自收取了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3、11则认为张某系被告之妹,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商定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后,房屋权利人是原告一个人,但直至该房屋被收购,被告才知道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儿子凌某名下,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原告的意愿,属恶意欺骗。对证据9认为,还贷账单地址虽是被告住所,但不能证明贷款房屋产权属被告。对证据10则认为,被告与中介公司较熟悉,中介公司非官方机构,不能客观反映房屋实际价格。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则认为缺乏客观性、关联性。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至2009年底,2007年原告将其名下某某十一村X号X室(68.87平方米)房屋以67.8万元出售后,于2008年1月4日将50万元经上海银行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张某出具给原告收据中载明为用于购房。之后双方购买了某某西路X弄X号X室(34.15平方米)房屋,2008年2月1日原告及被告儿子凌某作为买售人与卖售人张某(被告之妹)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入价为37万元,2008年2月18日办理产权登记时,该房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及被告儿子凌某,房地坐落为某某北路(原某某西路)301弄X号X室。2009年1月该房屋由上海陆家嘴某某有限公司以1,092,800元收购,收购款由原告及凌某各半收取。2009年5月9日,由原告卢某某向被告张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某北路X弄X号X室,国家回收房款伍拾肆万伍伍(系笔误,应为“千”)元正,此款和张某合并再买房,卖好房子,马上开结婚证书。同年底原、被告产生矛盾,2010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4月8日被告以同居期间原告二次向被告借款21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归还,法院经审理后于7月26日判决由原告归还被告21万元。为此,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3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被告对2008年2月1日原告签订某某北路X弄X号X室房屋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实际市场价产生争议。原告卢某认为当时该房屋市场价在14,000元至16,000元左右,但坚持认为当时价格就是37万元,房款由其支付。被告张某认为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为贷款需要才登记在其妹妹张某名下,该房屋贷款及租金收益均由被告张某享有,原告对此事实是清楚的。当时该房屋市场价在20,000元至28,000元左右,房屋价格在80万元左右,为避税才写37万元,与张某也无房款交付事实,原告当时出资50万元购买该房50%产权,目的是期待该房动迁取得较大利益,被告无任何欺诈行为,现原告已全额收回投资,不存在退还房款争议,故被告张某不同意按当时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卢某将其原有房屋出让后将其中50万元房款给被告,目的用于购置房屋是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房屋是原告卢某个人购买还是原告出资50万元购买50%产权问题。从原、被告自2006年8、9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后一直同居生活在被告张某处的事实看,原告应该对被告张某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购房协议的出让方为被告妹妹张某,买受人为原告和被告之子,如果该房屋是原告个人购买,其当时即应提出异议,买卖双方也无房款交付事实,并结合原告自认的系争房屋在该地段的当时市场价价格情况,现原告主张由其出资37万元购买系争房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而根据系争房屋被收购后原告卢某和被告之子各得收购款50%以及原告于2009年5月9日出具给被告的收据的事实看,被告张某提出的双方共同投资进行炒房,由原告出资购买该房50%产权的抗辩意见更具合理性,也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当时出资50万元购买该房50%产权,现原告已全额收回投资,不存在退还房款之抗辩意见。从被告庭审陈述看,其自认当时市场价在80万元左右,按50%出资额也仅为40万元,显然被告抗辩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此抗辩意见不能认同。鉴于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坚持不同意对系争房屋当时市场价予以评估,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余款13万元之诉,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诉称之购房款产生于双方恋爱期间,双方恋爱关系终止于2009年12月底,原告于2010年6月主张权利,并未逾诉讼时效,被告以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某购房余款13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王建国

代理审判员吴彬

书记员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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