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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郑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儿媳妇。2007年初,被告称自己股票市值达300多万元,故2007年4月,原告将自己的股票资金卡、密码交被告,委托被告帮原告炒股。出于信任,原告将资金卡对应的建设银行卡及密码亦交与被告。2008年11月,原告发现股票被抛售,资金被取走,共计取用资金人民币217,324.21元。在原告催问下,被告承认系被告所为,并出具悔过书,承诺于2009年2月26日前归还钱款。因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17,324.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被告擅自取用原告银行卡内的资金217,324.21元。被告于2009年1月26日出具悔过书,承诺于2009年2月26日前退还钱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悔过书、银行账单、证券公司资金变动账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擅自取用原告的钱款,理应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217,324.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杨斌

代理审判员杨文育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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