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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王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11月29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2年4月26日被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假释。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略)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采取断电的方式,阻碍位于(略)X村的“百味鱼庄”饭店正常经营,敲诈被害人李××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收某、刑事判决书、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二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主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某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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