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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张某与李某甲、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张某诉某告李某甲、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南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告南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甲、宏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14日20时24分,在卫辉市下园段,被告李某甲驾驶豫x、豫x号红色半挂车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车损5705元、停车费5250元、施救费1950元、拖车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税费505.61元,共计x.61元,同时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有第一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被告宏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南乐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其愿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主张某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车辆维修票据三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市市分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三份,以此证明其车损为5705元。3、施救费票据两份、拖车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付施救费1950元、拖车费1900元及税费505.61元。4、停车费证明一份、票据1050张,以此证明原告交停车费5250元。原告主张某交通费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甲、宏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南乐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四份,以此证明肇事车即被告宏业公司的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即停车费证明一份、票据1050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14日20时24分,被告李某甲驾驶牌号为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为豫x重型箱式半挂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卫辉境内西仓库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牌号为鄂x(临)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及所载成品车辆受损,经事故科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定损,车损共计5705元、另原告缴纳停车费5250元、施救费1950元、拖车费1900元、税费505.61元,共计x.61元。另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南乐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5万元。

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中赔付其车损共计5705元、停车费5250元、施救费1950元、拖车费1900元,共计x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税费505.6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宏业公司赔偿该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未提供证据,但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应是客观存在的,故酌定为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中赔付。另庭审中原告物流公司提出本案另一原告张某因只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对本案受害车辆不具有所有权,所以未参加诉某,依据该事实,本院不再判决张某享有本案受害车辆损失获赔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河南宏业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税费505.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襄阳市新江山物流有限公司车损5705元、停车费5250元、施救费1950元、拖车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一、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某,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某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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