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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姜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方城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郑某、被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牛某凡,现年13岁,在南阳上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经常生气、吵架。儿子牛某凡出生后,被告牛某某不尽做父亲的责任,对家庭对儿子不管不问,经常赌博、酗酒滋事,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和儿子生活不得安宁。同时被告还和同厂一已婚女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在单位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被告虽经亲朋好友多次规劝仍不思悔改,依旧带该女子到家中约会,丝毫不顾及原告的感受,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迫于无奈于2007年与儿子搬至原告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分居期间,被告仍对原告进行骚扰、威胁,并对原告父母进行谩骂、殴打。被告还在原告打球回家途中拦截原告进行殴打,后在厂保卫处介入的情况下,原告才得以回到娘家。被告的种种行为已彻底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原被告之间已无半点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牛某凡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和身份证;

2、被告牛某某给原告姜某某所发短信的内容;

3、被告牛某某与原告姜某某通话及录音笔录;

4、被告牛某某的短信清单。

5、郑XX的证人证言;

6、证人赵X的当庭证言;

7、证人仝XX的当庭证言。

被告牛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所称被告不尽父亲、丈夫的责任,赌博、酗酒,打骂原告及其父母的行为根本不存在。也没有与第三者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至今也没与原告分居生活,原告搬到其娘家居住的原因是原、被告的工作性质不同,为了照顾儿子的学习。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缺乏事实根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曹XX的当庭证言;

2、证人周XX的当庭证言。

3、证人赵X的当庭证言。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及身份的状况,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系原、被告之间的短信、通话内容及被告短信清单,被告对此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当庭接受质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7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利害关系人所作的证言,具有倾向性,不能反映案件的客观情况,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法庭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系中南机械厂职工,双方于199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牛某凡。为了工作和教育儿子的需要2007年年底,原告带其儿子牛某凡去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09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牛某凡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原、被告虽产生有矛盾,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珍视夫妻感情,共同努力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超

审判员陈豪亮

陪审员王清峰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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