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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杜XX,女

被告罗XX,男

原告杜XX诉被告罗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前,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同原告生气,打骂原告,两人性格不合,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婚前婚后感情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9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谅解、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的证据。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XX提出与被告罗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鲁会锋

人民陪审员赵捷

人民陪审员胡海亮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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