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汉忠,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耀良,广东天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威宁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X号B座X楼X单元。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进喜,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威宁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12月12日、12月23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耀良,被上诉人威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欠威宁公司货款问题,应当以威宁公司持有的欠条和送货单回单联和材料入库验收单为准,即陈某某尚欠威宁公司货款x元。陈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已经支付其他批次的货款,不能证明威宁公司持单的货款已付清甚至多付货款。况且,其所称6次付款x元不实,与其他在单上记明多张单一起付款的情形相同,只不过每张单上均记载收款金额,实际应为7张单共付该金额;所称退货仍要扣减货款不成立,因为在付款时已将退货考虑在内。陈某某不能排他地证明x芯片购自威宁公司,其提供的威宁公司收取芯片的收条只字未及质量问题,也无其他外部资料可以证明其曾向威宁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关于质量异议一说亦未获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威宁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某某立即给付货款x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x元,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威宁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付欠款从最后交货日起(2003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陈某某反诉称,陈某某不欠威宁公司货款,反而多付货款x。90元。威宁公司提供的x芯片大量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陈某某的客户投诉和索赔,还造成半成品停产积压和商誉损失。陈某某已在2003年4月左右向威宁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就产品质量及赔偿问题召集三方会谈。威宁公司也曾两次派人取样回去检测,但一直未就质量及赔偿作出答复,现反而欠陈某某货款。故陈某某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威宁公司返还陈某某多付的货款并赔偿其因货品质量瑕疵导致的损失暂计26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某欠威宁公司货款,依法应予偿付。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威宁公司主张违约金不当,法院在债务利息损失范围内予以保护。陈某某反诉多付货款,事实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反诉质量瑕疵赔偿,因不能证实芯片系向威宁公司购取,也不能证实在诉前提出过质量异议,故法院对其质量索赔反诉主张亦不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该款从200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所定付款日止的债务利息予威宁公司;二、驳回威宁公司超出前项所判债务利息的违约金请求;三、驳回陈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86元、反诉受理费x元,由威宁公司负担100元,陈某某承担x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客观,其认定事实的逻辑混乱,且将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公正。一、货款问题上,一审判决将诉辩双方的法律关系化整为零,只看见威宁公司的证据,完全忽略了陈某某的证据,最后得出陈某某尚欠威宁公司货款,这是明确不公正的。理由如下:1、将双方关系化整为零。诉辩双方是一种口头合同的长期购销关系,威宁公司的送货凭证是送货单和进仓单,陈某某的付款凭证有三种:独立的收据、威宁公司在送货凭证上立的收据、威宁公司在有关送货凭证上的“已收款”确认。那么,将威宁公司的送货凭证总额和陈某某的付款凭证总额对比,就可以知道陈某某是欠货款还是多付了货款。但是,一审判决将诉辩双方的法律关系化整为零,只看到威宁公司的尚欠货款送货单,对于陈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视而不见,明显不公正。2、一审判决实际上只审理本诉,对于陈某某的反诉完全不理。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某提供的付款凭证,只能证明已经支付其他批次的货款,不能证明威宁公司持单的货款已经付清甚至多付货款”这是明显的逻辑混乱,对陈某某的反诉完全不理。(1)金钱是同类物,而不是特定物,陈某某提供的收据根本没有写明付哪一批货的货款,一审法院又怎能认为“只能证明已经支付其他批次的货款”。(2)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陈某某提交的付款凭证总额比威宁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总额要多的事实,这实际上是只收陈某某的反诉费,却不审理陈某某的反诉。(3)一审判决提到金额为x元的付款凭证,即使真的如一审判决认定的那样七单共付了x元,但陈某某的付款凭证总额依然多于威宁公司的送货凭证总额,但一审判决对此却只字未提。(4)威宁公司在一审中对于其送货凭证的总金额比陈某某的付款凭证的总金额少的解释是:“遗失了部分送货单”,从一审判决结果看,一审判决实际上采信了威宁公司的解释。但反过来说,如果陈某某称遗失了付款凭证,一审法院是否也会采信呢一审法院只看到威宁公司的证据,忽略了陈某某的证据,且用不同的尺度来认定事实,这太不公平了。二、在质量问题上,一审判决也明显偏袒威宁公司。1、一审判决要求陈某某“排他地证明x芯片购自威宁公司”,实际上是要求陈某某证明自己没有向其他单位购进该芯片,一审法院这样分配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不要求威宁公司证明陈某某有从其他单位购进该芯片,却要求陈某某证明自己没有从其他单位购进该芯片,这不仅颠倒了举证责任,而且对于陈某某来说是无法举证的。2、一审判决认为陈某某提供给威宁公司收取芯片的收条只字未提质量问题,也无其他外部资料……提过质量异议……,故不予采信,这反映出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了陈某某的相关证据和庭审情况。对质量问题,陈某某已提交了电控板故障损失报告、质量异常报告单、部门信息联络单等证据。虽然威宁公司取样检验的收条没有提及质量问题,但威宁公司在一审笔录中承认其取样回去是作检验,只不过威宁公司认为检验不出质量问题。这一事实足以印证陈某某当时向威宁公司提了质量异议,何况陈某某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时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质量异议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驳回威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改判威宁公司向陈某某返还货款x。9元及该款自陈某某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威宁公司立即赔偿陈某某因威宁公司所供货品存在质量瑕疵而导致的损失(暂估计x元);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威宁公司承担。
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威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对双方所发生的买卖关系按照时间和送货批次已进行详细的计算,通过计算确认陈某某仍然拖欠威宁公司的货款9万元,根本不存在陈某某多付货款的现象。陈某某上诉称威宁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陈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质量异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威宁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如下证据:
1、16张送货单第三联回单,加上其一审期间所提交的送货单回单,以说明双方之间的全部交易往来的货款总额。
2、送货明细一览表,证明威宁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交易总额为x。12元。
经质证,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威宁公司提交的16张送货单比较新,故该部分证据是威宁公司新制作的,且该16张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与一审时威宁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名有较大差异。关于送货明细一览表,陈某某认为因双方已于2003年3月31日进行对帐,对该时期之前的单据没有进行核对,而2003年3月31日以后发生的交易,其中2003年6月25日送货单是重复提交的,其他送货记录除有部分货物存在退货没有记录外,送货情况是属实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威宁公司与陈某某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为威宁公司送货至陈某某开办的南海市大沥生之源数码电子厂(以下简称生之源厂)处,由该厂员工杨巧云、刘锦宇、戴丽娟在威宁公司的送货单第三联回单及生之源厂的材料入库验收单进行签收,双方凭材料入库验收单记载的数量及单价结算,现威宁公司持有未结算总额为x元的12张材料入库验收单。2003年3月31日,生之源厂向威宁公司出具欠款条一份,确认结至2003年3月31日欠威宁公司货款4万元。陈某某针对付款问题提交了三组付款凭证:1、收据11张,总额x元;2、威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或业务员梁伟明签名确认已收款的入库单及送货单,总额x元;3、2003年8月份的6张送货单,在该6张送货单上梁伟明分别确认收到货款x元。陈某某在一审期间还提交了6张材料入库单及送货单6张,证明退货额为4318。9元。
另查明:威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于2003年6月12日向生之源厂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生之源电子厂任工程师空调板3块”。2003年9月18日威宁公司的员工梁伟明又向生之源厂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生之源厂控制板2件。生之源厂针对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质量异常报告单、部门信息联络单均该厂内部制作,没有得到威宁公司的确认。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印有“x”盒装芯片一盒,称该类芯片为本案中威宁公司提交给其的产品并以此作为质量鉴定的检材,但威宁公司否认上述芯片是由其提供给陈某某的。
再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陈某某表示对收取威宁公司货物价值x。86元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陈某某称其支付的货款总额已超出了威宁公司的送货总额即包括了威宁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货款,并提交了三组付款凭证以证明其主张,按照陈某某的陈某,梁伟明在6张送货单上分别确认收到货款x元,应合计为x元,但根据陈某某提供的谢某某及梁伟明签名的付款凭证,均是由谢某某、梁伟明在送货单和入库单上直接批注“已收款”等字样并予以签名确认,即按照每张送货单及入库单上所记载的单价及数量收取对应数额的货款,而梁伟明所确认收到货款x元货款的6张送货单中每张送货单的金额均未够x元,因此陈某某的陈某与梁伟明签收货款的习惯不相符。而该6张送货单中2003年8月28日及8月22日的送货单中梁伟明签署日期为2003年9月9日,故陈某某在同一天内向威宁公司支付多笔金额相同的货款也不合常理,本院认定梁伟明收取6张送货单的货款为x元,陈某某提交的三组付款凭证的数额应为x元(x元+x元+x元)。由于陈某某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对威宁公司提交的送货明细一览表中送货数额x.86元没有争议,即使扣减了其认为重复计算的2003年6月25日的送货金额3486元及陈某某一审期间主张的退货额4318.9元,威宁公司也已送货x。96元,该数额也超过了陈某某付款额x元,故陈某某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确认了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凭生之源厂材料入库验收单进行结算,现威宁公司持有金额分别为x元、x元的12张材料入库验收单及欠条各一份,且验收单及欠条均有生之源厂员工的签名或盖章,在陈某某无相反证据否认威宁公司持有入库单的合法性的情况下,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可认定陈某某未向威宁公司支付上述货款x元。
另陈某某称威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质量异常报告单、部门信息联络单、收条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还提供了印有“x”盒装芯片一盒作为质量鉴定的检材,但威宁公司否认该盒芯片是由其提供予陈某某的,且该盒芯片上无威宁公司的任何标识,不能认定为本案中威宁公司所提供给陈某某的芯片,由于陈某某无法向本院提交双方均认可的检材进行质量鉴定,故应由其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陈某某提供的报告单、联络单,上述单据均是由生之源厂单方制作,威宁公司对此也不予以确认,而收条只是说明威宁公司曾向生之源厂收取过控板或空调板,威宁公司表示收取控板或空调板只是为了作检测而不是因质量问题作检测,故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威宁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陈某某的辩称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梁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