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中银大厦。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洪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寿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德军、邹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诉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下称跃龙公司)、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照与被告跃龙公司签于2000年9月27日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向该被告放贷人民币2,000万元。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分别为上述借款事宜按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份额分别为保证范围的73%和27%。借款到期,被告跃龙公司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640万元,但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跃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被告有色金属集团、被告五矿公司按份对被告跃龙公司的还本付息责任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确认书、担保确认书、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材料,支持其诉讼主张。
被告跃龙公司、被告有色金属集团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间的保证合同将保证期间明确为2002年3月27止。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其主张过保证权利,故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三名被告均予认可。该三名被告均未于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
鉴于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不同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内容及本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诉称之。另查明,被告跃龙公司已向原告偿付至2002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尚查明,原告与被告五矿公司签订的相应保证合同明确,保证期间为2001年9月27日至2002年3月27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五矿公司提出过要求其承担保证义务的主张。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应的保证合同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依法自主签订,签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跃龙公司仅向原告偿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有色金属集团亦应依约履行按份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未于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五矿公司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故被告五矿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得予免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2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被告上海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决还本付息责任中之73%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全部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追偿。
三、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57元,由被告上海跃龙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