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登封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被告范某某(略),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河南景国计(略)事务所(略)。
原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平、王金超、李某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程序违法。原被告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原告对此一无所知(未依法将工伤认定书送达于原告),导致原告丧失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权利,故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2009)X号工伤认定书,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二、被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被告的损伤程度,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十级伤残结论是错误的,而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此错误的伤残鉴定,裁决的各项赔偿数额是不正确的。综上两点,请求1、依法驳回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本案是民事诉讼,是针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而进行的,从目前原告的诉讼理由来看,不足以支持原告的诉求。二、诉讼请求与诉讼理由之间存在相互矛盾,应予驳回。
原告举证共一组,登人劳仲裁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仲裁裁决程序违法,据以定案的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表未按规定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
被告质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裁决书显示的内容不能认定以上原告代理人的主张。
被告举证共四组,第一组证据二份,1、河南省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2、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申请人在2009年6月3日所受伤害系工伤,并且被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四份,1、登封市X乡卫生院的诊断证明;2、登封市X乡卫生院的入院证;3、登封市X乡卫生院的出院证;4、登封市X乡卫生院的医疗费票据。证明申请人因工受伤后在登封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十五天(花去医疗费2154元)以及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情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一份,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工伤鉴定费发票。证明申请人为鉴定劳动能力缴纳300元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汽车运输票据53张(共计530元),证明申请人为该工伤事故花去的交通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某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未送达原告,不能作为证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质。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按规定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县级以上卫生医疗机构,故其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无关。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具备鉴定资质,因此其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与原告无关。对第四组证据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发票号是连续的,票面记载的数额与被告就医处及返回的距离的票价不符,不能证明乘车区间,出租车发票未记载乘车时间,票据号码也是连续的,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某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与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第四组证据交通费系正常支出,但部分存在瑕疵,本院酌定为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被矿车车轮砸伤右脚大拇指,被送到登封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145元。被告2009年7月9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委2009年9月25日作出认定,确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2009年10月14日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伤残鉴定申请,该委2009年11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确定被告的伤残等级是十级。被告花去鉴定费300元。2009年12月8日被告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2010年1月19日,该委作出登人劳仲裁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限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接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x.2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仲裁理由不能成立,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程序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1、《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办法》(郑劳社工伤[2007]X号)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4.5个月。
2、登封市统计局公布2008年度登封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出差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规定的标准支付被告的工伤待遇。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x元÷12个月=982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个月×x元÷12个月=737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个月×x元÷12个月=9828元;医疗费2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70%=3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天×x元÷12个月÷30天×40%=328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原告起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认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未依法送达原告,程序违法,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错误,但提供的证据“登人劳仲裁字第(2010)X号仲裁裁决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理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新兴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范某某工伤保险待遇x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燕平
审判员王金超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