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潘某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0年4月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市X村委门前的菜市卖鱼摊处,盗窃蒋某人民币6000元时,被巡逻的保安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潘某供述、证人郑某、梁某证言、被害人蒋某陈述、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1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秦晓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