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铜川市人,耀州区下石节煤矿职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人,居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阿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在原耀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6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姚某,1988年7月15日婚生一女姚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从2009年起因家务琐事经常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10月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讼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铜川市耀州区下石节煤矿家属区新楼X栋X单元X号一室一厅房屋一套归被告张某某使用;位于下石节矿家属楼粮油店一间、木制家具一套归被告张某某所有;125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姚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助理审判员宋阿龙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