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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因一审被告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行政登记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单某某,男,河南京港(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原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上诉人刘某某因一审被告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一审被告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住建局于1999年2月12日为刘某某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所有权人刘某某,房屋座落罗庄村委刘某庄西段路北。

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某之夫系刘某某之兄。刘某某之父在世时有房产一处,位于(略)西部路北。1999年2月12日,住建局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刘某某名下,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潘某某的部分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当事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遂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潘某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屋已经转让,应追加房屋实际占有人为本案第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潘某某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兄弟共有,其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住建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为。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对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经审理另查明,潘某某之夫于2005年9月去世,2006年11月,刘某某之父去世。涉案房产刘某某已于2009年转让给案外人李慧玲,未办理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一审被告住建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应视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被告住建局颁发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刘某某自认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房产系其父所建,虽然登记在上诉人刘某某名下,但因其父死亡,并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潘某某因涉案房产产生的继承权利,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潘某某与涉案房产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潘某某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房产虽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慧玲,但未办理转移登记,一审法院未追加李慧玲参加诉讼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被上诉人潘某某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撤销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彬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代理审判员牛杰

二○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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