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和王某某(在逃)在安阳市X路“灯塔路幼儿园”对面的一个建筑工地上盗窃“华龙”牌电夯一台,价值人民币855元。案发后,被盗电夯已返还失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关于其伙同王某某盗窃一台电夯的供述、失主赵某某关于其在工地丢失一台电夯的证言、证人尚某某、罗某某关于在被告人李某某及王某某租房处发现被盗电夯的证言、被盗电夯价格鉴定证明、发还被盗电夯清单、王某某刑拘在逃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所为已构成盗窃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返还失主,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韩凤明
二OO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胡科(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