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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7月13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于当日交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执行。2011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依法逮捕,2011年8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x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苗xx与同事苗一x因打饭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聂xx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误认为被害人聂xx帮助苗一x,被害人聂xx误认为张某某帮助苗xx,二人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聂xx左胳膊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12时30分许,在新乡市牧野区xx有限公司门前,被告人张某某之妻苗xx与同事苗一x因打饭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聂xx到现场后,被告人张某某误认为被害人聂xx帮助苗一x,被害人聂xx误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苗xx,二人发生推搡,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将被害人聂xx左胳膊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聂xx所受损伤为轻伤。庭审前,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聂xx就民事赔偿部分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聂xx经济损失共计x元,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且不再要求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被害人的病历,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证人韩xx、郝xx、苗一x、苗xx的证言,被害人聂xx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邱么润

代理审判员赵莎莎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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